社團法人嘉義律師公會章程
109.08.30第30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113.01.20第31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113.12.21第32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114.12.06第32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嘉義律師公會。
第二條
本會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以提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律師執業環境、督促會員參與公益活動為目的。
本會會員除遵守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外,並應遵守本會章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
第三條
為促進會員情誼,增進會員對彼此之認識,及執行律師業務之需要,本會得蒐集會員之基本資料,俾建立個人資料檔案予以處理、利用。並得將會員之姓名、事務所地址、電話製作會員名錄發送各會員、主管機關或業務相關機構。
第四條
本會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及會址所在地。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二、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之建議事項。
三、關於法律教育之提倡事項。
四、關於法學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
五、關於會員品德之砥礪與風紀之整飭事項。
六、關於會員共同利益及福利之維護增進事項。
七、關於行政及司法機關委辦或諮詢事項。
八、關於會員在職進修之實施事項。
九、關於會員之保險事項。
十、關於本會章程所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三章 會員入會及退會
第六條
律師應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或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或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全國執業,始得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律師職務。但法律或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本會之會員分為一般會員、特別會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
一、主事務所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者及其受僱律師。
二、機構律師之任職所在地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者。
三、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之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或實際任職之受僱律師。
除前項規定情形外,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者,得加入本會為特別會員。
第八條
會員申請入會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並附二吋半身相片四張。
二、交驗律師證書、合格證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三、繳納入會費:
(一)申請入會者: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均應繳納新臺幣參萬元。
(二)退會之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重新入會者: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伍仟元。
第九條
一般會員申請入會應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始能入會。
對一般會員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本會受理前項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理事會審核決定前,得由理事長先行審核,暫准入會。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三項審核期間,於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第十條
律師經本會審核同意為一般會員者,即成為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本會審核入會申請後,應將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轉送全國律師聯合會。如審核不同意者,並應檢附其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
第十一條
會員入會後,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書及會員證,並登記於會員名簿。會員證書或會員證如遺失,應以書面向本會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本會應予退會:
一、一般會員主事務所遷離本會組織區域,而未於三十日內向本會申請轉為特別會員者。
二、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三、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四、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會員得申請退會,於退會申請書送達本會時生效,但仍應繳清所有積欠之費用。
會員因本條第一項所規定應予退會之原因消滅後,得申請重新入會。
會員死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當然退會。
第十三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者,得予停權:
一、欠繳常年會費達六個月以上,經催繳而仍未繳納者。
二、未依本章程規定繳納入會費,經書面二次催繳而仍未繳納者。
前項之停權時間至補繳完畢之日止。
會員停權期間,不得享有第五章所規定之各項權利。
第十四條
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跨區執業服務登記申請書一張。
二、檢附已擇定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之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用。
律師終止跨區執業時,應向本會為終止之書面通知。
第一項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得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定之;修正時亦同。
律師未依規定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或未按期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用,而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律師職務,經查證屬實並催告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本會得視其違反情節,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課予該律師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情節重大者,得併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之處置方式予以處置。
第四章 外國律師會員入會及退會
第十五條
外國人依律師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得申請加入本會。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經法務部之許可者,亦同。
前項入會申請及審查程序均準用本國律師之規定。
第十六條
外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律師資格、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於本會之權利義務除另有規定外,均與本國律師相同。
第十七條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會:
一、本章程關於應予退會之規定者。
二、有律師法第一百十七條情形之一者。
三、未遵守律師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加入期限者。
第十八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會 :
一、本章程關於應予退會之規定者。
二、有律師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五章 會員權利及義務
第十九條
一般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並享有參與本會所舉辦之各項活動及各該福利、保險等事項之權利。
會員福利及保險有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二十條
特別會員之權利同一般會員。但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超過按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人數計算各該權利數或出席人數之四分之一者,該累計總數仍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
第二十一條
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均為每月新臺幣陸佰元。
本會會員之年資,於併計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律師法修正施行前基本會員年資後,年滿七十歲且加入本會滿十年者;或加入本會滿三十年者,免繳常年會費。
第二十二條
會員應參加在職進修。
前項在職進修之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科目、收費、補修、違反規定之效果、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會員已於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第一項之事項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免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會員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前項會員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方式、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施行辦法,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會員已於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第一項之事項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免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辦理。
第二十四條
律師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律師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之事務所設立、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會辦理登記。
第六章 酬金
第二十五條
(刪除)
第二十六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七章 組織與選舉
第二十八條
本會置理事會及監事會如下:
一、理事會:
(一)理事九人執行本會一切會務,由全體理事互選理事長、副理事長各一人,並由理事長,綜
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二)理事長請假或暫時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暫行職權。副理事長請假或因故無法執行
職務時,由理事長指定理事一人代理;理事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理事長出缺時,依前規定補選。
(三)候補理事三人,於理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
二、監事會:
(一)監事三人監察本會一切會務,並互選常務監事一人,處理日常監察事務。
(二)候補監事一人,於監事缺額時遞補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監事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舉之,概屬無給職,任期二年,得連選連任一次。
第三十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之除名。
三、選舉、罷免理事及監事。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預算及決算。
五、會員大會議事規則之訂定及修正。
六、議決重大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其他攸關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
二、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三、處理會務、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三十二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本會之會計。
第三十三條
理事、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及無記名連記法,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得票次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亦以抽籤定之。但如經全體應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主張,改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名額之半數。
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監事,由理事、監事分別以無記名單記法直接選舉之。
理事、監事、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監事之選舉,得採用電子或通訊選舉行之。
第一項之選舉,如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僅得選任其一不得兼任。
第三十四條
理事長應將本會每月款項收支情形,連同有關單據簿冊,提報理事會報告後,送交監事會審核。
第三十五條
理事、監事有廢弛職務或違反律師法或本會章程規定之情事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罷免之。
第三十六條
本會得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至二人,由理事長自會員中遴選,以無給職兼任之。另聘僱有給職事務員一至二人,由理事會雇用,以專任為原則。
秘書長、副秘書長及事務員,受理事長指揮監督,辦理日常業務;在辦理監事會事務時,應兼受常務監事之指揮監督。
第三十七條
本會為推展會務及服務會員,得設置下列各委員會,各委員會設主任委員,由會員兼任之,並須提出年度計劃書,報請理事會核定編列預算施行之。
一、法規研究委員會。
二、福利委員會。
三、風紀委員會。
四、法學教育委員會。
五、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
六、新進律師委員會。
七、會刊通訊委員會。
八、其它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設置之委員會。
第八章 會議
第三十八條
本會會議分下列四種:
一、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決議召開之,應於開會二星期前通知各會員,如理事、監
事聯席會議認為必要,或經一般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之書面請求,或監事會請求召開時,應於一個月內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會員大會或臨時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經書面、電子郵件、電話、簡訊或公告等方式送達,而會員能適時到會者,不受上開期前通知日數之限制。
二、理事會議:每二個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開之,並通知監事列席,如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提
議,應於一星期內召開臨時會。
三、監事會議:每二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開之,如經監事過半數提議,應召開臨時
會。
四、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本會之會務與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由理
事長及常務監事會同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
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會議,得以電子通訊或視訊等方式為之。
第三十九條
會員大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方得召開。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但委任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超過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有效委任人數。
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收支決算、現金出納、資產負債及財產目錄應公告之。
第四十條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須有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四十一條
會員大會、理事會議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均由理事長擔任主席。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擔任主席。
第四十二條
會議事件除別有規定外,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四十三條
會議事件與理事、監事或會員有關係者,應停止其表決權,但得陳述事實或意見。
第四十四條
本會各種法定會議,均須在會前依照規定函報嘉義市政府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第九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五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跨區執業服務費用。
四、會員捐款。
五、基金及利息收入。
六、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挹助款。
七、其他收入。
第四十六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一月一日至同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七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
第十章 平民法律扶助
第四十八條
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之範圍如下:
一、民、刑事訴訟案件及行政訴訟與非訟事件。
二、解答法律疑問。
三、其他有關平民法律扶助事項。
第四十九條
平民請求法律扶助以無資力負擔律師酬金者為限,必要時,應提出鄰居二人以上或村里長之證明書。
第五十條
本會應編製會員辦理扶助事項輪次表,按順序分配會員承辦。但平民口頭提出之法律疑問及其他有時間性之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由值日理事隨時承辦之。
第五十一條
會員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遵守律師法及本會章程之規定,並由理事會監督之。
第五十二條
本會理事會應擬定平民法律扶助實施要點,陳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層轉法務部核准。
第十一章 律師倫理及風紀
第五十三條
會員與當事人訂立委任契約,應約明辦理案件之審級、權限及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與給付方式。
會員辦理刑事及家事事件並不得以受理事件之機關將來辦理結果,為給付酬金多寡之條件。
第五十四條
會員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條
會員辦理當事人委託之事件,應迅速推行,不得拖延。
第五十六條
會員對當事人委託代領、代收之款項物件應隨時送交。
第五十七條
會員不得阻止當事人之和息。
第五十八條
會員不得為誇大性質之宣傳。
第五十九條
會員不得刊登含有恐嚇或妨害他人名譽、信用等性質之廣告。
第六十條
會員到庭應服制服。
第六十一條
會員出庭辯論不得言語詼諧舉動輕慢。
第六十二條
會員出庭辯論不得涉及無關本案之事項。
第六十三條
會員撰擬書狀自留底稿存查,並備同式繕本送交委託之當事人。
第六十四條
會員證明契約遺囑及其他文件應自留底稿存查。
第六十五條
會員對於前二條各種文件須簽名蓋章,添註、塗改及騎縫處並應蓋章。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會員違反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輕微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命其注意;情節重大者,本會應負責檢舉。
第六十七條
本章程應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義市政府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六十八條
本章程自會員大會通過之時起施行。




